公司制度被誉为“人类历史上较伟大的发明之一”。我们这个时代也被称为“公司”的时代。然而,公司制度却是把双刃剑。在股东追求资本较大化过程中,出现了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在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与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末。该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在传统的判例法领域形成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律形式从事欺诈活动。后来发展成为现代的自由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重点转向对企业集团或指责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调整,其适用的范围已经不限于公司法领域,而是扩展至税法、诉讼法、破产法等领域。
在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Corporate Veil);在美国常用的表述是“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在日本则被称为“透视理论”。其主要含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得以通过立法形式确立。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认。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典型的个案否认。这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公司的人格根本就未合法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由债权人提出请求。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所以,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4. 股东为其自身利益不得提起。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股东享受了有限责任和有限风险的同时,也要履行对公司应尽的义务。当公司形式阻碍其较大程度地获得利益时,股东不得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自己与公司混为一体。
5. 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的损失提出请求,法人股东只能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法人债权人只能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资者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是赋予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也并非对法人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本身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立,对股东苛求过多并不能实现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而且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也应与受害人受损失的程度相适应。
6.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一般原则的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原则的否认,而是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目标。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的补充和完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的两面。
尽管法律确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一定难度的,如果是在该公司形式是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可以说其认定难度更大了。
三、一人公司的定义和特征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公司( one- man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 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另一种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非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转移归一人。这两种情形下的一人公司又分别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 设立或出资时的一人公司) 和继发型一人公司( 变更或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4] 一人公司有以下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甚至可以是国某家。 2、资本的单一性; 在一人公司中,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 在一人公司中,服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四、我国一人公司现状与问题
自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首次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后,这几年间,一人公司可谓发展迅猛,尤其是在个体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短短一年多的时间,浙江全省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已经超过1万家,注册资本总额大305.5亿元,设计物资贸易、机械、农产品加工、餐饮、汽车修理、租赁等行业。[5]但是,不可避免的,一人公司的设立也会带来许多问题。
(一)一人公司更容易因决策失误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一人公司由于其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因此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一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破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损失较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二) 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
1.自我交易行为。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一人股东可以方便地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较终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为自己谋取超额的薪金报酬。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某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某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逃避税赋,这样就会给国某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公司同业竞争。
(三)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补偿。
(四)为投资者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真正的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一人公司还是存在许多的问题,尤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以下就来谈谈一人公司形式下的公司法人否认制度。
五、不同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设计者刘俊海教授的解释,所谓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是指立法者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东证明不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就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项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并相信它将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则以为,该制度太过轻易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虽然可以震慑企图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也可能吓退那些本想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从而背离为鼓励投资创业而认可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
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设立至今,人们总是把它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提并论,把它理解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我们不可否认这二者具有共性,即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障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质的差别。
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债务”之主观意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比,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推定显得更加容易些,有人就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产生了只要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独立财产产生怀疑,就几乎是剥夺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效果。”
二者的区别不仅仅限于此,适用条件的不同其实包含着二者逻辑基础和推理机制的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为前提条件的,换言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逻辑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原则上应当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这样的前提下,在个案中有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判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推理机制则刚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此种逻辑,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仅如此,《公司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异化为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一步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有着质的差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建立在承认每个公司都有独立人格(即把每个公司都当公司)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则是建立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即假定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条件下,才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让其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简单地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当于刑诉法上的“无罪推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则相当于“有罪推定”。
笔者认为,只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即可:一是建立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即一人公司必须在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中表明其“独资”性质,以便交易相对人在清楚它是一人公司的基础上作出风险判断,决定是否与之交易;二是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公司股东确实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外,再设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属过度保护,反过来对公司股东严重不公。鉴于这种状况,我们应该取消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因为公司毕竟是股东的公司,公司法自当“以股东为本”[12],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本。